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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纠纷十问十答

时间:2020-04-30

一、典当纠纷的性质?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属于金融借贷不属于民间借贷。而典当行原由商务部主管,自2018年4月20日起由银保监会主管,并由地方金融监管局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我们认为,典当行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金融机构,相应的典当纠纷属于金融借贷。

二、没有当物的典当合同效力?

答:《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因此,我们认为,当物是形成典当关系的基石,没有当物不构成典当关系。但对于合同效力,司法实践认定不统一。上海法院有的案例以及浙江法院统一认定,典当行未接管动产质押当物或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典当关系仍然有效,只是质押或抵押不设立。 江苏法院有的案例以及重庆法院统一认定,典当行未接管动产质押当物或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属于发放信用贷款,典当关系无效,但构成借款合同关系。

三、由当户以外的第三方提供当物,典当合同效力?

如果严格遵循《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典当的定义以及典当的行业惯例,当物由当户本人提供自不待言。但实践中,当户本人可能无法提供可供典当的物品,很多当物由第三方提供。对于合同效力,司法实践认定不统一。上海法院有的案例认定,此种情形下的典当合同仍合法有效。江苏法院有的案例则认定,此种情形下,典当关系无效,但第三方提供当物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下的抵押或质押。

四、当票与典当合同的关系?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我们认为,当票是典当关系中的基本契约,典当合同是对当票的补充与完善,典当合同、当票以及典当须知共同构成完整的典当契约。    

五、典当行能否预扣利息?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典当行不得预扣利息。

六、典当行能否预收综合费用?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仅规定利息不得预扣,未明确综合费是否可以预收,致使司法实践认定不统一。上海法院、北京法院有的案例认定,因《典当管理办法》并未规定禁止预收综合费,故典当行通过与当户协商作出预收综合费的约定有效。浙江法院、重庆法院则统一认定,当金发放时预先扣除综合费,应当按照实际发放金额认定当金。但我们认为,综合费的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进行管理而收取的合理报酬,不同于利息,应当允许双方对综合费进行约定后预收,如果双方对综合费用没有约定预收,则典当行不能预收综合费用。

七、约定绝当物品归典当行所有,是否有效?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两种不同情形的绝当物品处置方式:1、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2、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实践中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处置绝当物品。典当合同中事先约定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绝当物品归典当行所有,因违反了担保法中的禁止流质条款而无效。

八、典当行能否请求当户给付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仅规定了当户在绝当前赎当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由于《典当管理办法》未规定绝当后,当户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和综合费,致使司法实践认定不统一。1、广东法院有的案例认定,综合费用是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绝当后典当行已不存在为当户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应及时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定程序处理绝当物,并从处置当物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及其他费用,因此绝当后不能收取综合费用,但是支持利息。2、北京法院有的案例以及浙江法院统一认定,典当行与当户约定绝当后当户应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的,典当行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同时主张。3、重庆法院则分情况进行认定,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不支持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典当行在绝当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支持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反之不支持。我们认为,典当行与当户约定绝当后当户应支付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综合费用均属于违约金性质,依法应予支持。

九、利率、综合费率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限是否有效?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对利率、综合费率的上限进行了规定。如果违反,监管部门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但由于《典当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不是法院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所以即便约定的利率、综合费率超过上限也并非当然无效。但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通常参照民间借贷保护的利率上限,支持绝当后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综合费折算后一般不超过年利率24%。

十、典当行是否承担当物毁损灭失的法律风险?

由于典当行收取的综合费中包含了当物的保管费用,所以典当行应当妥善保管当物,但我们认为此种保管义务的范围仅限于质押的动产,不包括质押的财产权利以及抵押的房地产。浙江法院统一认定,质押当物在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毁损的,除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外,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且从当物遗失之日起,典当行不得再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 (文| 袁亮 江苏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